日前,裁判文书网发布判决书显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甲身为银行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并违法发放巨额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李某甲,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捕前曾任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副行长等职务,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4年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商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9.0512万元。其中,2012 年上半年,李某甲在担任农信联社主任期间,为董某春办理多笔贷款。同年7月,他收受董某春出资 26.0512 万元购买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直至2017年上半年,李某甲到某某商行任董事长后,因担心社会影响,将车辆归还给董某春。
除了受贿,李某甲还涉及违法发放贷款。2017 年至 2020 年期间,他违反国家规定,累计发放贷款 1.35 亿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 8585.3257 万元。具体包括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 2950 万元,造成损失 2000 万元;向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光控制的公司违法发放贷款三笔,共计 5550 万元,造成损失 3900 万元;向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 5000 万元,造成损失 2685.3257 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指出,2017年2月,李某甲担任某某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后,要求某某商行办理200万以上贷款均要向其汇报,经其同意后贷款才能向下运行,对贷款办理施加影响。
例如,2017年,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营先后向某某商行时任行长彭某强及李某甲提出办理贷款,李某甲同意朱某营走贷款申请程序。随后,朱某营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司亚伟,与某某商行三农事业部经理孙某婷对接贷款事宜。某甲公司以购买钢材的名义,申请 2950 万元贷款,由确某乙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
在该笔贷款办理过程中,贷前调查部门负责人孙某婷及贷前审查部门负责人吕某宇先后向李某甲汇报贷款调查和审查情况,提出贷款系由确某乙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没有抵质押物,李某甲明知该笔贷款不符合河南省某某社关于单户1000万元以上对公类贷款应当要求借款方提供充足、易变现的抵质押物的规定,仍同意办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发放,2018年5月到期后经过数次清息换据,现已形成不良,结欠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某甲系借用他人车辆,且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认定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本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过追诉时效;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情节较轻,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所持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李某甲在担任某甲社主任期间,为董某春及其亲属贷款提供帮助,董某春为表谢意,购买车辆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使用该车辆长达近5年,期间李某甲具有购车能力但无归还之意,直至于2017年调任确山县工作后为规避风险才将车辆返还,其行为主客观均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李某甲于2017年上半年又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故前罪追诉的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外,法院还判决追缴涉案违法所得 29.0512 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