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查最新信息显示,长城人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案件,法院判决长城人寿应当理赔、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件显示,原告王某某2021年11月16日购买了长城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某某按期向长城人寿交纳保费。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24日,王某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冠心病,并于2022年7月20日行冠状动脉支架介入术。2022年9月7日,长城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发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拒绝理赔,并通知解除保单号为902500038182××××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随后,王某某将长城人寿、长城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长城人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时长城人寿的业务员对原告进行有效询问。另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有效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且王某某在投保时,已将身体情况口头告知业务员栗花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王某某告知业务员脑血管有点狭窄,应视为王某某对于体检结果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还认为,本案中王某某门诊检查结果显示为:两侧颈内动脉、右侧大脑前动脉局限性狭窄、脑动脉远端分支轻度狭窄,仅是门诊检查结果,并不是具体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对其脑血管问题进行诊断确诊的情况下,王某某不可能知道自己患何种疾病。因此,王某某在该项询问结果处勾选“否”,并非是没有进行如实告知。且二被告提供的原告诊断报告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与2021年10月14日,本案投保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在目前大数据联网的情况下,长城人寿亦有能力收集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患病的检查情况的,从而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而不是等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病后向其理赔时,才去收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患病检查情况的,故长城人寿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二被告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付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王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某某之间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保单号为902500038182××××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长城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轻度疾病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长城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长城人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开资料显示,长城人寿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公司总部设于北京,注册资本金62.19亿元,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1号3层301, 法定代表人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