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二中院判决了一起永辉超市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该员工因带离2瓶白酒至更衣柜未结账,永辉超市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认定构成违规违纪行为,对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诉至法院。
经一审法院查明:傅某于2017年12月27日入职永辉公司,任理货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22年5月4日,永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傅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为:“侵占损坏公司财产或扰乱公司管理行为”之第7.5.5项“盗窃、偷吃、侵占公司财产者”(2、200≤涉及金额,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和《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违规违纪行为”第3.19项“偷窃公私财物者”和《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诚信制度》第二章(2)“不得盗窃、侵占、挪用公司财物”以上条款的行为,属于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相关证据显示,傅某于2022年4月17日17时从超市散货区把两瓶牛栏山百年陈酿42度500ML白酒(价值536元)拿到超市二楼后场更衣柜,其自述因闭店后无法结账,故未结账。酒水小店长发现酒少2瓶,在卖场询问谁拿了酒水,不久之后去查监控,次日早上8时49分,傅某通过线上支付形式进行了付款。
员工傅某表示,其于2022年4月17日17时从超市三楼散货区把酒拿到后库公共区,22时下班时,发现无法结账,为了避免丢失便遂在23时至0时把酒放到其更衣柜,其于次日便在线上进行了购买结账,酒并未离开超市,其行为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监守自盗。
矛盾发生后,傅某将永辉超市诉至法院。
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39200元,判令永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傅某要求永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永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傅某作为超市工作人员,在未付款前使得商品脱离了永辉公司的管控范围,放置在属于个人控制空间的更衣柜内,该行为显属不当,故永辉公司依相关规章制度对傅某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妥。傅某在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上签字,在公司与其谈话时亦表示接受过相关培训,应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傅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傅某提出上述。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傅某在工作期间将未付款商品带离永辉公司管控范围,放置于其个人控制的更衣柜,该行为已经违反规章制度规定,其在一二审中就此作出的解释亦无法说明其行为的合理性,永辉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理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傅某关于永辉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